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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收购本公司股份?从最高法院首个支持的案例说起

2023/11/25 1:02:26发布32次查看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近日公开发表在ecla法律行动《公司法专刊》,该案被江苏省高院2009年公报收录为典型案例,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个支持公司收购自身股权的成功案例 。
案情简介
原告叶宇文原是舜天公司股东,投入资金129万元。2007年4月2日,舜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对于不在4月17日前投入增资资金的股东,以月息4分给予计息结算其在该公司所拥有的股份,该结算的投资本息,由该公司支付。2007年4月6日,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同舜天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总投资129万元作价 295.18万元转让给舜天公司。但是,舜天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舜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5.18万元,并且从2007年4月17日开始攒月息10%。支付利息到判决确定支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舜天公司负担。 
庭审记录
一审庭审中被告舜天公司辩称: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受让人应该是公司原股东或者其他第三人,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是公司,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不得撤回出资的规定,因而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针对被告提出的这一观点,笔者刘茂通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反驳:一、舜天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其内容均包括:如股东不按公司内部增资的要求投入资金,公司将以月息4分结算其股份。该决议系公司全体股东行使股东权,就公司决定增资时,对异议股东的股权处置方案的决议,是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约束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效力。二、叶宇文与舜天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内容上看是一份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合同。一般情形下,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在舜天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其公司资本额一直处于增加状态。至2007年4月2日的股东会形成决议,该公司决定增资到2180万元,即使在叶宇文依照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舜天公司将其股份回购后,公司股东执行增资决议,亦增加了注册资本。因此,减少叶宇文股权108万元的行为并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也没有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其仅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叶宇文与舜天公司双方合意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其已实际部分履行,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舜天公司继续辩称,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针对这一观点,笔者继续进行反驳:该法律条文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份的发行和转让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中的舜天公司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对其应认定为无效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遵循合同解释中的有效解释和促进交易原则应当认定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审理结果
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原告律师的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舜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叶宇文股权转让款245.18万元;
二、舜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叶宇文利息(本金45.18万元,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万元,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
判决结束后,被告舜天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了原判决。舜天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后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其争论的焦点在于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应当如何处理公司回购股份的行为与《公司法》中资本维持原则的关系?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在公司设立后,必须实际保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或财产,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就是《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一规定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是有所区别的。本院认为,现行《公司法》并非绝对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资本,而是禁止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方式抽逃资本。《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应当是指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非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公司法定资本的绝对减少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判断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是否有效,不应仅仅依据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当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确认。
(1)现行《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股本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该条款赋予股东于特定情况下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同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并未为公司和股东在规定情形外设定不作为义务,即没有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其他情况下达成收购股权的合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该司法解释的意旨在于:一方面,法律允许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另一方面,在收购的股份转让或注销之前,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因此,根据文义解释的规则,不能得出除《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司与股东之间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结论,即法律不禁止《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本案所涉股权收购协议,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2)本案股权收购协议的当事人并非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也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从合同目的看,舜天公司与叶宇文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原因在于,在叶宇文不能满足舜天公司对股东提出的大幅度增加投资的要求的情况下,公司与股东达成协议,赋予了叶宇文退出公司的权利,所以双方所签合同并非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就合同履行的结果而言,从舜天公司设立之后至本案诉讼之前的股东资金投入的事实分析,叶宇文等 10人共计投入资金1362.5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注册资本外的资金为282.5万元,叶宇文合计投入129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8万元。2007年4月6日,叶宇文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仅包括了占注册资本10%的股权108万元的收购,还包括注册资金之外的21万元资金收回。叶宇文投入的资金129万元从舜天公司股东投入的全部资金1362.5万元中扣除后,舜天公司的股东投入的资金仍有1233.5万元,舜天公司只需调整其余股东的投资比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不会因受让叶宇文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受让股权的公司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将收购的股权及时转让或者办理减资手续。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股权出让人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因此,在舜天公司及时履行相关股权转让手续或者减资手续的情况下,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权收购协议也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此外,关于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增资性质,虽然股东会决议并未明确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诉讼中本案当事人一致确认公司增资的目的是为了开发新的项目,且自该次舜天公司股东会决议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舜天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公司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但公司要求股东增加的投资最终究竟是作为新增注册资本还是作为公司对股东的应付款,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对本案处理结果无实质影响。
综上,舜天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与叶宇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叶宇文据此要求舜天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而且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叶宇文与舜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之后,有利于舜天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舜天公司应当且有条件及时安排其他股东受让叶宇文转让的股份或者履行减资手续,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叶宇文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通过此案例可更直观的得出,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更深刻的理解法条背后的含义,而不能简单粗暴的生搬硬套,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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